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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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巧馨選任辯護人蔡牧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0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巧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巧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斟酌行為人、被害人肇事責任歸屬,亦未慮及被害人傷亡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於騎車肇事後,率而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被害人所受傷害均屬鈍挫傷,且在膝部、手肘,面積亦非甚大,顯未立即危及生命、亦非重傷程度,且事故發生地點人車得以往來,發生時間亦非凌晨或深夜,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之可能性非低,且被害人亦陳述其傷勢並非甚嚴重,可認被告之逃逸行為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至為嚴重,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表示無意提出告訴,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檢察官起訴亦稱若被告坦承犯行,建請酌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綜認以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其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取得被害人原諒,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初犯之規定,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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