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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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5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33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94年度桃簡字第3493號‧‧‧」應更正為「‧‧‧94年度簡字第3493號‧‧‧」,㈡本件被告陳文霖係於民國99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之「南國旅社」第106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㈢犯罪事實欄第16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證據部分除補充: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1日航藥鑑字第0996179號毒品鑑定書1紙,㈡被告陳文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文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8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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