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黃鵬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白雲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事件受理,並由 朱樑 法官審理。
該件於民國102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開庭時相對人對於耐用年數並無意見,惟受命法官提醒相對人可聲請建築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顯逾權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並提出聲請人迴憶當日庭訊記錄為據,及聲請調閱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以明法官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經查,按聲請人以受命法官於102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開庭時,於相對人對於耐用年數並無意見情形下,提醒相對人可聲請建築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受命法官顯逾權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提出聲請人迴憶當日庭訊記錄為據。惟查,本件相對人於102年8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中已陳明:「...而且上訴人(按即本件相對人,下同)寺廟迄今仍在正常運作中,故就兩造間之使用借貸目的而言,應認為該使用借貸目的尚未消滅,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000地號之土地。又退萬步言之,如要類推適用民法地上權編之規定來定使用借貸期限,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2之規定,而非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案卷第69頁),堪認相對人業已抗辯應依民法第833條之2之規定來定本件使用借貸之期限,是本件使用借貸期限為何,顯為重要之爭點,參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事件於102年8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受命法官於勸諭兩造和解不成後,詢問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使用年限是否已經到了、是否堪用、還可以使用多久及是否需要專業鑑定等項,有何資料可供證明?」,經上訴人答稱還在使用,請鈞院指定鑑定單位鑑定應拆除部分建物是否堪用及使用年限等(見該案卷第77頁反面),核並無逾越闡明之範圍,縱依聲請人提出之回憶當日庭訊記錄所示:受命法官詢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原告,按即本件抗告人)所提,苗栗縣房屋耐用年數,上訴人複代理人 王秉人 律師有何應後,告以可以申請建築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房屋堪用年限(見本院卷第2頁聲請人提出之庭訊記錄),核亦屬正當範圍內之闡明權行使,難認受命法官有逾越權限執行職務或偏頗之虞,自與前開法條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規定不符。再本件經調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312號拆屋還地事件全卷,亦未發現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