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終止監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邵逸夫上列聲請人認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終止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03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逸夫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邵逸夫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歷由被告上訴至本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歷審判決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嗣於103年3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臺中市宏恩醫院 龍安 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在案。查受處分人經該醫院醫療團隊以醫療、心理、職能、社工綜合觀察評估:認現無精神病症狀。後於住院期間施以心理測驗(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為93(智能不足係以 魏式 成人智力測驗總智商小於70者)。經醫療團隊開會決議:受處分人現無精神病症狀,茲認為前揭監護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於前揭強盜案件法院確定判決所處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邵逸夫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嗣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歷審判決書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受處分人經住院後,經上開醫院醫療團輔以醫療、心理、職能、社工綜合觀察評估:認無精神病症,且施以心理測驗總智商為93。再經醫療團隊開會決議:受處分人無精神症狀,建議終止監護處分、門診追蹤等情,有臺中市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3年4月10日龍安精字第103120號函及函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在監護治療期間,既經專業精神科醫師診治認定受處分人現已無精神病症狀,並建議終止監護處分,得以門診追蹤,自應認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從而,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