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淑芳於民國98年11月1日下午4時後至同月5日下午1時27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蔡邱文美 於同年11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遭不詳人士竊取而脫離持有之LG廠牌KF350型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0元)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手機予以侵占入己,並自同年11月5日下午1時27分許起至同月18日晚上11時許止,將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於上述侵占手機內,進而撥打電話與友人 王經邦 等人聯絡。而蔡邱文美於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發現手機失竊後報警處理,嗣因該手機有設定簡訊傳送目前使用者門號之功能,經警循線追查門號申登資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淑芳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並有告訴人蔡邱文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且有證人王經邦、唐福星於偵訊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偵查卷宗第45、47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1紙、該門號98年11月5、6、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及簡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20頁及99年度偵緝字第2379號偵查卷宗第35頁),足認被告林淑芳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其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所侵占之手機價值亦非至鉅(據被害人蔡邱文美於警詢時指稱價值約5,000元),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