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誌賢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一0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一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二刑事裁定書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應執行刑案件,為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裁量範圍內,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是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一0四四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等八罪,其中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十七年二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原審法院綜合上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原裁定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販賣毒品之時間密切接近,
顯係基於連續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為之,僅因偵查機關分次起訴,法院各別審判,致同一時期所犯之數罪,未能合併審判定刑,認原審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予酌量減輕其刑,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本院審酌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因分別審判損及抗告人權益,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受剝奪數罪合併審判處罰利益之情事,且未違反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案例定執行刑之狀況,依上揭判決意旨可知,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抗告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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