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破字第37號聲請人 林太平 (即修勤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修勤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修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清算人後催告債權人陳報債權、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修勤股份有限公司負債甚鉅,共新台幣(下同)000000000元,公司現有資產有價證券已提供臺灣省臺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應付稅款之擔保,致供公司已無資產可供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及破產法第57、62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號、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三、經查:本件經聲請人陳稱修勤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現有財產,僅有價證券0000000元、預付稅捐63元、進項稅額28元、留抵稅額16350元,此外並無其他資產;聲請人目前負債共計000000000元,分別為臺灣省臺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所稅0000000元、其他債務借款及利息債務額(見卷附聲請人提出修勤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債權人清冊),是聲請人公司所有上開之財產價額,顯無法清償上開有優先之欠稅額。此外,聲請人既無其他任何之財產,則聲請人並無財產足供構成破產財團,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是聲請人聲請破產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