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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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鍾永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永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永剛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及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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