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1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孟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謙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孟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消退,即騎乘具速度性之普通重型機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林孟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謙於民國114年6月17日21時起至翌日(18)日1時許止,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紫金城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3分之1瓶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時55分許,自基隆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3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於翌日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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