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626號

原告 王輔羊

被告 曾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迄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利息等語。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於起訴時,被告在本院轄區有住居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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