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626號
原告 王輔羊
被告 曾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迄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利息等語。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於起訴時,被告在本院轄區有住居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