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23號

原告 潘善聖

被告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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