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3號

原告北極真武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

被告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被告成功七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鴻

被告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富美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告 張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成功七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2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731之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均無效。㈡被告等就上開各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807,200,000元予全體共有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以,依前揭說明,本件第1項與第2項聲明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至於聲明第三項與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則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聲明第一項之買賣契約價款為4,679,572,15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49,930,135元【計算式:731之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4,000元/㎡×10,893㎡=2,004,312,000元)+731之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67,185元/㎡×871㎡=145,618,135元)=2,149,930,135元】。是原告第一項、第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聲明第一項買賣契約價額4,679,572,150元核定。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7,20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5,486,772,150元(計算式:4,679,572,150元+10,807,200,000元=15,486,772,1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3,453,2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俞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