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68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告 游綺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游綺萱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時十四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三段六十巷口處,因被告之過失,致訴外人 陳家繹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已由訴外人陳家繹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含零件六千六百七十九元、補漆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及工資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及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三段六十巷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及收據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41953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件(共三頁)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六千六百七十九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出廠,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一年七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六千六百七十九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三千三百零七元,加上補漆一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工資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屬必要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307+13,936+5,944=23,187)。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2,465
6,679×0.369=2,465
4,214
6,679-2,465=4,214
2
907
4,214×0.369×(7/12)=907
3,307
4,214-907=3,307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