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0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告甲○○○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提損害賠償之訴,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其給付第三人丁○○之代書費用13,000元部分,追加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給付之責,為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