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板國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王啟仲 於民國94年2月間向原告經營之民宿訂房並
繳付訂金後,因一時連絡不到上訴人,誤認遭網路虛擬民宿詐騙,遂於94年2月3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報案,上訴人使用之花蓮吉安郵局戶名 羅鳳圓 第00000000000000帳號旋即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凍結。惟因該案錯不在上訴人,乃係誤會一場,故於王啟仲坦承錯誤銷案致歉後,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所長即於94年
2月5日下午15時10分解除上訴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之警示。㈡未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卻未盡查證義務於94年3
月1日再以同一理由凍結上訴人使用之上開帳戶。經查上開疑似虛擬民宿案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雖有權調查,但該案案情既於94年2月5日即已明確係誤會,詎於94年3月9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仍未能解除上開帳戶之警示,致上訴人於94年3月9日晚間7點多在台東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時發生吃卡情況,嗣並遭警留置近4小時,致原告自由、名譽權受損。又上訴人自94年3月10日起即曾以傳真瞭解、詢問、關切、提醒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儘快查證,以免影響上訴人生計,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不理會上訴人之請求,迄94年3月24日仍未解除警示,致上訴人因經營之民宿在台北縣政警察局三峽分局凍結上開帳戶期間,原告客戶無法匯款而退房,受有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60,800元。
㈢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在處理上開虛擬民宿詐
欺案時,因橫向聯繫不夠,直向調查不作,執行職務顯有故意過失致侵害上訴人自由、名譽及財產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所屬機關即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自由、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共400,00
0元(自由權部分為30,000元、名譽權部分為100,000元)、營業損失60,800元,合計190,800元等情。
㈣為此,依據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90,8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所轄機關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係於94年2月3日接
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傳真,表示依內政部警政署93年1月
5日警署刑偵字第0930006014號函頒示之【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處理執行規定】,應將王啟仲報案遭網路虛擬民宿詐欺之資料交由被上訴人所轄機關負責偵辦,而被上訴人所轄三峽分局於受理後,即依上開規定於95年2月22日函文通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將王啟仲匯入款項之疑似人頭帳戶即係爭第00000000000000帳號列為警示帳戶,中華郵政再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嗣被上訴人所轄三峽分局承辦警員即函請該帳戶所有人羅鳳圓及報案人王啟仲至三峽分局接受詢問,惟雙方均未到場。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固於94年2月5日傳
喚報案人王啟仲到案瞭解案情,並查明該案係屬誤會,惟被上訴人所轄三峽分局承辦警員並未曾收到武陵派出所之相關筆錄,致無法瞭解詳情。迄94年3月15日王啟仲至三峽分局說明案情後,被上訴人所轄三峽分局始確定該案無犯罪情事,旋於隔日即94年3月16日發函中華郵政解除上開帳戶警示。
㈢據上,被上訴人所轄三峽分局在承辦上開疑似網路詐欺案件
之過程中,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並未檢附所受損害之相關證明文件,故亦難認定其因上開案件偵辦過程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㈣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9萬800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6萬8,000元部分:㈠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乃指非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的經濟
上不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權利,均不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法理至明。
㈡查被上訴人所轄機關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承辦警員於依
法受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移轉之疑似網路詐欺案(下稱係爭疑似詐欺案件)後,於94年2月22日發函中華郵政列為警示帳戶之第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係訴外人羅鳳圓於花連吉安郵局所開設,有郵局存摺1件附於原審卷第124頁足證,則系爭帳號之所有人為訴外人羅鳳圓,而非上訴人,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所轄機關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縱有侵害權行為情事發生,權利之受害人亦為訴外人羅鳳圓,而非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所轄機關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受有何權利之損害,至於上訴人因無法使用訴外人羅鳳圓之系爭帳戶經營民宿業務所受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㈢上訴人雖主張:警示帳戶影響所及,那段時間形同歇業,因
為民眾訂房無法匯款,提款上亦不能ATM領款,刷存亦無法顯示,民宿形同作廢云云。惟查系爭帳戶雖於94年2月22日經被上訴人所轄機關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發函中華郵政列為警示帳戶,但既非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亦可自己開設帳戶接受民眾匯款,並以自己帳戶之提款卡至ATM領款,則訴外人羅鳳圓之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與上訴人無法經營民宿業務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由、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共130,000元(自由權部分為30,000元、名譽權部分為100,000元):
㈠查遭被上訴人所轄機關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列為警示帳
戶之系爭帳戶為訴外人羅鳳圓所有,而訴外人羅鳳圓已於95年10月3日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撤回對於對於被上訴人之起訴在案,有呈報狀1件附於原審卷第159頁足憑。則被上訴人所轄機關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行為究會如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與名譽權,自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本身並不會直接侵害上訴人之自由與名譽權,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民宿形同作廢,只得以整修內部解釋,民宿周遭眼光皆以懷疑對待,有苦說不出云云,惟上訴人若因此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主因為上訴人於系爭帳戶無法使用時未提供另一帳戶供民眾訂房匯款所致,與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
㈡復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期間之94年3月
9日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遭台東新生郵局自動櫃機沒收,乃請馬蘭派出所員警協助,惟因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留置近4個小時等語(詳原審卷第103頁)。本院認上訴人於
94年3月9日之遭遇與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如以其於94年3月9日之遭遇作為自由、名譽受損之請求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有無遲延解除警示帳戶,自有審究之必要,茲分項析述如后。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係屬有無違法性:
①按內政部警政署93年1月5日警署刑偵字第0930006014號函
頒示之【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處理執行規定】第陸項中分局刑事組應辦理事項載有:「依分駐(派出)所傳真之『詐欺帳戶通報警示、詐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辦理製作函文傳真金融機構協助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有遵守與執行之義務。
②查證人即當時三峽分局承辦警員 方祥竹 於95年8月16日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桃園分局受理網路詐欺案件報案後,依單一窗口的作業規定,是要由被害人的戶籍地承辦,當初是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將所有報案資料傳真給我們轄區鶯歌分駐所,再由鶯歌分駐所呈報到分局刑事組來由我們刑責區偵查員偵辦。按規定,桃園分局應將所有報案資料如筆錄、證物匯款單正本函送來給我們分局繼續偵辦,當時是過年期間,我等不到正本資料,我就以鶯歌分駐所的呈報單通知雙方到案說明,我通知王啟仲他也很忙,雙方都沒有來」等語,證人即當時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承辦警員 林延安 亦於95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94年2月初,有接獲民眾王啟仲報案,說他在網路訂購加走灣民宿,他依照網頁電話撥打,有一位自稱余先生接電話說這間民宿已滿,他介紹另外一家叫桃花源的民宿,並請他先行匯款過去,當初那位余先生有留電話給他,並表示他匯完款後可以打電話過去確認,之後王先生匯完款後打電話過去就沒有人接聽,所以才到我轄區武陵派出所報案。基於警政署公佈的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案件處理執行規定及警察機關受理刑事案件實施報案單一窗口實施要點,該件以被害人戶籍地的派出所管轄,所以我們移給三峽分局」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派出所94年2月3日一般陳情單(附於原審卷第70-74頁)所記載情節相符,則被上訴人及其所轄機關自有依前揭規定辦理傳真金融機關協助將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必要。
③復查證人即當時三峽分局承辦警員方祥竹於原審證稱:「我
是在94年2月22日才發函查明帳戶所有人資料併予警示,這段期間我有先通知王啟仲,他沒有來,當時我並不知道上訴人羅鳳圓的年籍資料,只知道她的帳號,直到花蓮郵局函覆,我才知道她的年籍資料,才能傳喚她,這段期間我們並沒有收到桃園分局的<解除>警示<通知>」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時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承辦警員林延安於原審證稱:「於94年2月5日當天早上,接到被凍結帳戶人即原告羅鳳圓有在花蓮縣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說,詢問為何被凍結帳戶,我們即告訴她原因,同一天稍後,上訴人丙○○打電話給我說,表示該民宿是他負責的,詢問為何要凍結帳戶,我們即再告訴他原因,我有問上訴人丙○○為何之前,被害人所提供的電話都打不通,他即表示說他很忙,而且也接到一些詢問的電話,他不想接,所以他就沒有接電話,他說這樣凍結他的帳戶,會影響他的生意及權益並且發了新聞稿給我們桃園縣警察局的公關室,後來我們派出所基於上訴人丙○○已經有回應,當天稍後我們也聯絡到了報案人即王啟仲,我們請當事人當場與電話中的上訴人丙○○聯絡,經過確認後,雙方協調,由上訴人丙○○退還款項給王啟仲,王啟仲也不要租民宿」、「(問:有關上開處理情形,你們後來有沒有把結果告知三峽分局?)我當時做完筆錄後,有依規定寫一個呈報,交給我們桃園分局刑事組,至於後來刑事組有沒有將我的報告轉知三峽分局,我就不知道」等語;及證人即當時桃園分局偵查隊承辦警員 李玉強 於原審庭證稱:「有收到武陵所的報告單,我是94年2月5日收到報告單,是派出所的員警以特急件方式親自拿到分局給我們,我們收到之後,就馬上撤銷警示帳戶,有關係爭案件實際上是指揮中心系統轉給三峽分局的事情這部份我不知道,我們單位就這個案子部分結案,不需要向指揮中心系統陳報」等語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轄之三峽分局承辦警員於接獲由桃園分局函轉偵辦之係爭疑似詐欺案後,並未收到桃園分局之解除警示通知,自無從知悉該案嗣已由桃園分局於95年2月5日傳喚報案人王啟仲到案說明後另行結案。
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轄三峽分局承辦員警方祥竹證稱
因等不到正本資料,94年2月22日再列警示帳戶,效率過於被動,如北警花幾分鐘與桃警連繫,即可真相大白,為何北警不作,況原告以關係人身分再三關切提醒,為何不與桃警連繫,即可真相大白,惟原審卻輕忽此項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轄機關之行為必須達到違法之程度,始得評價為國家賠償法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如僅僅係效率不彰,並無違法性,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主動與桃警聯繫究有何違法性並未具體陳明,原審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不可採。
⑤縱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轄之三峽分局承辦警員於接獲由桃園
分局函轉偵辦之係爭疑似詐欺案後,並未再接獲桃園分局之解除通知,自無從知悉該案嗣已由桃園分局於95年2月5日傳喚報案人王啟仲到案說明後另行結案。因此,被上訴人所轄機關於依法受理後,依內政部警政署頒示之【金融電信人頭帳戶犯罪處理執行規定】,於94年2月22日發函中華郵政將訴外人羅鳳圓之系爭帳號列為警示帳戶之行為,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㈣被上訴人有無遲延解除警示帳戶: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94年3月10日起即曾以傳真瞭解、詢問、關切、提醒被上訴人所轄三峽分局儘快查證,以免影響上訴人生計,然三峽分局不理會上訴人之請求,迄94年3月24日仍未解除上訴人使用之係爭帳戶警示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所轄三峽分局係於94年3月16日發文中華郵政撤銷
原告使用之係爭帳戶警示之事實,有該分局94年3月16日北縣警峽刑字第0940004927號函,及中華郵政95年10月19日以儲字第0950722667號函文在卷可稽(中華郵政之函覆稱:「台北縣政府三峽分局上開來函,本公司於94年3月18日收文〈3月19日、3月20日係假日〉,同年3月21日分文至主辦單位,並轉由承辦人員於3月22日撤銷警示帳戶之設定」等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峽分局迄94年3月24日仍未解除係爭帳戶警示乙節,顯與實情有所出入。
②上訴人於原審95年8月16日審理時陳稱:「我是94年3月10日
傳真三峽分局,三峽分局內部員警在94年3月11日就有打電話給我說馬上辦理」等語,並佐以被上訴人所轄三峽分局於
94年3月10日接獲上訴人之傳真函後,即於94年3月15日晚間20時25分聯絡係爭詐欺案件報案人王啟仲到警局接受訊問,而經王啟仲表明:「我不要提出告訴,因為事後他們有把錢轉回來還我了」等語後(見卷附王啟仲於94年3月15日在三峽分局刑事組調查筆錄),被上訴人所轄三峽分局旋於94年3月16日發函中華郵政解除係爭帳戶警示之偵辦流程綜合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所轄三峽分局並未曾對原告之傳真消極不回應,且在處理之程式上也未有拖延情事。
③上訴人雖主張:桃警於收到報告單馬上(二小時)撤銷警示
帳戶,桃警做得到,為何北警做不到,且被上訴人只要與桃警、花警查證,即可真相大白,則被上訴人延遲撤銷警示帳戶自有過失,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定列警示帳戶有違憲之虞,原審亦未予忽略云云。惟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係於收到武陵所的報告單後撤銷警示帳戶,而派出所之員警係以特急件方式親自拿到分局,已據證人即當時桃園分局偵查隊承辦警員李玉強於原審庭證述甚詳,但桃園縣警察局及其所轄機關並未送報告單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當然無法立即撤銷警示帳戶。復查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警示帳戶,如未經依法查證事實,必須有桃園縣警察局或所轄機關之書面(含傳真)作為依據,無從僅憑兩機關聯絡即可撤銷警示帳戶,此觀諸武陵所之員警以特急件方式親自拿報告單至桃園分局作為桃園分局撤銷警示帳戶之事實,即可明瞭,否則,武陵所之員警僅需撥通電話給桃園分局即可解除警示帳戶,又何必大費周章以特急件方式親自送報告單至桃園分局?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僅須與桃警、花警聯繫,即可撤銷警示帳戶,亦屬無據。末查警示帳戶是否違憲,僅涉及是否侵害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訴外人羅鳳圓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因訴外人羅鳳圓已撤回對於被上訴人之訴訟,原審並無論斷之必要,縱加以論斷亦屬多餘之贅語,與本件無涉,核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可採。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3月9日在台東縣遭留置4
小時,自由與名譽受損乙節,係發生94年3月10日上訴人傳真與詢問被上訴人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前,而在94年
3月10日之前被上訴人既未接獲桃園縣警察局及所轄機關之解除警示帳戶書面通知,亦未接獲上訴人之傳真或詢問,自無從辦理解除警示帳事宜,則上訴人縱於94年3月9日自由或名譽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亦無違法性。又上訴人係於94年3月10日傳真與詢問被上訴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問題後,因被上訴人未接獲桃園縣警察局及所轄機關任何解除警示帳戶之書面(含傳真),乃著手進行調查,於94年3月15日報案人王啟仲到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調查筆錄後,旋即於94年3月16日函知中華郵政解除係爭帳戶警示,並無任何延遲可言,亦無違法性。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由與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90,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