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18日9時56分許,行經最高限速60公里之臺南縣176線道16.4公里子龍路段時,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加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否認有上揭超速違規,並質疑機器準確性,又異議人於13分鐘於同一地點內遭超速舉發2次,如此開單舉發顯有過當,是否就罰單金額撤銷罰單獲分期繳款,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1,800元罰鍰,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M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異議人上揭違規,有舉發機關違規採證照片1幀(本
院卷第17頁)及固定式警示標誌設置現場圖1幀(本院卷第20頁)等件在卷為證,且系爭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8月26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8月31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8月2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可參,而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98年6月18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本件施測地點前400公尺即176線道16公里處,設置有黃底黑字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該標誌設立之位置並非隱密,又無任何障礙物遮掩,且標示內容簡單明確,易為駕駛人所察知遵守,並無混淆不清之虞,足徵舉發程序均有切合法令規定。異議人空言指摘測速儀器不正確云云,殊不足採。
㈢另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度或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受時間或距離之限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於13分鐘內,往返同一地點處(即不同行向)超速之違規行為,業經舉發機關分別予以舉發,有舉發機關98年8月12日南縣警交字第0980032992號函(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且此一事實復經異議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9頁)內自陳,異議人駕駛車輛未循法令規定減速慢行,而舉發機關之違規舉發亦符法令規定,故無由逕以異議人上揭所辯予以免罰。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既可
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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