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R013322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案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員林收費站北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受處分人不識字,該罰款通知兒子辦理已超過時效,且已繳納罰鍰1,200元,另係買方車主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彰監四字第裁64-ZCR013322號裁決書係以掛號方式於98年1月21日送達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並由受處分人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證。是本件裁決書於98年1月21日已生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效力準此,本件交通違規事件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8年2月12日以前,即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98年3月26日始填具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所蓋之日期章戳在卷足憑,則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