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41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訴訟代理人 謝京峯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韋力行,惟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仍續行而例外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韋力行後,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惟被告自民國97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尚欠新臺幣(下同)47,673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等情。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主張該信用卡之帳款係遭他人偽造其簽名刷卡消費所生,其未曾授權或同意他人申請或使用系爭信用卡。然查,被告於95年6月26日,曾就其所累積之消費款項58,254元,以零利率並分54期,每期期付金額1,079元,向原告聲請還款,雙方並於95年7月8日達成協議。因銀行公會推行債務協商機制用以解決無擔保金融債務問題,被告遂於95年9月2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因雙方無法就一致性還款方案達成共識,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1月13日提出非一致性協商方案,就被告所積欠之無擔保放款,總計313,575元,給予分60期,年利率3.88%之優惠,而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2月7日收到被告所簽回之協議書,並將影本轉交各債權銀行(包含原告銀行),被告並於95年12月起依協議內容陸續繳款至96年11月12日止,後經最大債權銀行通知,被告未依約定繳款致協議失效。按申請債務協商者,除須提出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外,尚須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及財務資料表交予最大債權銀行,最大債權銀行收件後,除報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作信用註外,應通知各債權銀行停止對其為催收行為,並陳報對其之債權金額,各債權銀行回報債權金額後,由最大債權銀行就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月收入及繳款情形加以審酌。倘如被告所言,其未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亦未曾持刷該卡消費,何以當最大債權銀行回報其無擔保債務總額時,卻不提出異議,反而繼續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條件?若被告亦否認其曾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試問又有何人能不經被告同意,取得其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又有何人願意花費時間,就被告之債務與銀行進行斡旋,甚至替被告償還其債務?是被告所辯,均屬推託辯解之詞,要無足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73元。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銀行申請前開信用卡,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及所填寫之相關資料均非其親筆親簽,且被告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簽名、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而被告既未持有系爭信用卡及刷卡消費,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被告亦未親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該債務協商協議書之聯絡電話並非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且債務協商後之繳款亦非被告所為,而依匯款資料,可知係訴外人 廖明珠 之子 陳延孝 匯款清償上開協議之期付金額,足證債務協商及其後匯款、電匯,均非被告辦理。至被告之身分證,因曾被訴外人廖明珠即被告先前工作場所之老闆娘借用,故系爭信用卡之申請及消費,應係訴外人廖明珠冒名為之。從而,被告既未申辦原告之信用卡,亦無積欠原告所列之債務,自無清償原告主張之信用卡消費款義務。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信用卡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述,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之事實,雖據提出以被告名義申請之信用卡申請書乙份為證,惟被告業已否認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簽名為其所書具,且前開申請書上填載之資料,均非其之筆跡等情,則自無從以上開申請書即能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且查上開申請書上立約人之簽名或其他填載資料之筆跡,與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之中文筆跡,無論就字形、筆順、書寫方式等均顯然有異,此有被告親自簽名書寫之字條在卷可按,益證上開申請書自不能作為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證明。
㈢、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取得原告核發之系爭信用卡後,於95年9月2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協商,並提出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收入證明切結書及財務資料表交予最大債權銀行,且依協商條件繳款至96年11月12日止,足認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審核時,有與其連絡,而台新銀行人員即證人黃聖芬到庭證稱:「本件是從新竹商銀轉件,可能是客戶弄錯最大債權銀行,我們收件之後,是依債務人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債務人聯絡,我們會先做壹個簡易的照會,確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欠款銀行家數,後續依照債務人的負債比計算,相關財物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等都是郵寄與債務人,再由債務人簽妥之後再寄回,…被告繳了12期的款項,最後一次繳款是在96年9月27日,所以我們從96年10月16日又再與債務人聯絡但是就聯絡不上了。」,有本院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前開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過程,乃申請人填寫申請書並附上前開證件影本郵寄予台新銀行,由台新銀行審核,申請人並未親自至台新銀行辦理,而我國人民將自己身分證交付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在所常見,則除所委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尚難僅憑申請債務協商之人持被告身分證影本辦理相關手續,即可率而認定被告確係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且依卷附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上被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簽名筆跡,經與前開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之筆跡對照觀之,亦顯不相符。再查,上開債務協商之繳款,被告否認曾電匯及利用ATM轉帳繳款,而依卷附之繳款資料,其匯款帳號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乃係訴外人陳延孝之帳戶,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6月23日98中立字第51815號函附開戶資料在卷可稽,益證該債務協商後之繳款並非被告所為。況原告為系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既未提出徵信稽核等資料佐證確係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請信用卡,且基於前述,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記載,亦與被告之筆跡不符,而原告亦未提出其准予核發系爭信用卡後,有任何事實可認被告業已知悉上開申請系爭信用卡情事後,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亦不符合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無從令被告負授權人責任,應認係他人冒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申請,原告上開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借貸債權原因發生之事實,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前開業務或有表見代理之具體行為,則被告自無原告所主張積欠如原告之聲明所示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673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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