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市○○路旁某處燒烤店,飲用罐裝啤酒四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飲酒完畢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離去,同日凌晨一時三十七分,行經台南市○○路與海安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於府前路與國華街口攔檢,嗣經警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三分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六毫克,始查得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警詢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五(50mg/dl)以上,將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又依據醫學文獻,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綦詳。復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六毫克,且有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受刑紀錄,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用路人與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復審酌被告酒醉程度、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項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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