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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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6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道○路之遠東愛買大賣場內,徒手竊取休閒帽一頂,並將前揭商品戴在自己頭上;隨即於賣場手扶梯上,將休閒帽之結帳標卡撕毀丟棄,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賣場人員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 蕭裕春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
(四)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因記性差而忘記將休閒帽拿下來結帳,且該商品之結帳標卡是不小心甩掉而非撕掉等言。惟,依被告於警詢筆錄所稱:因為今天(98年6月23日)風大,我帽子不見了,也搞不清楚該頂帽子是我自己所有的或賣場裡,就直接戴在頭上了離去等情。可證被告知其所有之帽子已不見,又不確定其所有帽子是否遺失在商場裡,竟隨意拿取商場裡之帽子離去,行為已有不法;且商品之結帳標卡既為表彰商品價值之憑證,衡情,亦有一定之牢固程度而難以輕易甩掉,足見其所辯顯有不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稽。此外,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錄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可資佐證,被告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又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八十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所竊之財物價值僅計新臺幣99元,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