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起至八時三十分許止,在屏東縣林邊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多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卻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無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營偵字第1483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昇平村頂埔1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拘役35天確定,甫於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朋友家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已因飲酒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當晚9時5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25公里臺南縣○○鄉路段時,乙○○因超速行駛,為警發覺有異,攔檢發現乙○○似有酒醉駕車嫌疑,當場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戴清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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