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皓勻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民國92年12月生,本案發生時為少年)與 李玉華 、 梁雅薰 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超級巨星KTV唱歌,因費用分攤問題,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發生口角衝突,該不詳之人即召集 林稚軒 (民國92年2月生,本案發生時為少年)、 賴柎廷 (民國92年8月生,本案發生時為少年)、少年黃○辰(民國93年5月生)、少年劉○憲(民國94年6月生)(下合稱林稚軒等4人,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庭審理)、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刀」之成年人(下稱「小刀」)到場,甲○○再召集丁○○到場,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上揭KTV對面即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170巷之中陽公園內,將乙○○包圍,由丁○○、甲○○、少年黃○辰、「小刀」以徒手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乙○○臉部及身體等處,其餘人等則在旁助勢,造成乙○○受有左手無名指骨骨折、指甲脫落、頭部擦挫傷、左手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同案被告甲○○、同案共犯林稚軒、賴柎廷、同案共犯少年黃○辰、劉○憲、證人李玉華及梁雅薰於警詢之供述或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乙○○)及受傷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㈡經查,乙○○等人,於109年6月27日15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超級巨星KTV唱歌,因費用分攤問題,與在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發生口角衝突,該不詳之人即召集林稚軒、賴柎廷、少年黃○辰、少年劉○憲、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刀」之人到場,甲○○再召集丁○○到場,在上揭KTV對面即臺中市豐原區向陽路170巷之中陽公園內,將乙○○包圍,由丁○○、甲○○、少年黃○辰、「小刀」以徒手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乙○○臉部及身體等處,已足以形成高漲之暴力威脅情緒,令經過該處之不特定多數民眾感到驚惶不安,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以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同案被告或共犯等人上開行為,將使附近街坊鄰居及路旁往來人車聞聲見狀感到驚恐不安,而危害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自有所認識,是被告上開行為,自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罪。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同案共犯林稚軒、賴柎廷、同案共犯少年黃○辰、劉○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第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所扮角色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丁○○雖受邀至案發地點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暴犯行,惟雙方衝突時間短暫,亦無持續增加人數而難以控制之情,且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情,堪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尚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爰斟酌上情,認未加重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定刑應已足評價被告丁○○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案僅因某
人與被害人乙○○生爭執,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糾紛,而受邀到場,並在公共場所攻擊被害人,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為徒手打被害人1巴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未婚,沒有小孩,家裡只有伊在賺錢顧母親之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㈥至同案被告或共犯用於本案犯行之棍棒俱未扣案,難認上開
物品尚屬存在,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該等物品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將之沒收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