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16行應補充被告乙○○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火燒烤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33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於101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某鐵皮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乙○○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查獲,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查被告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檢體編號:64752號),堪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