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黃淑麗 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理由係以: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陳添丁 ,原審除未傳喚外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錄音及譯文欲證明敏盛醫院之回函內容偏頗,但原審除未採納外,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及原審論述本件上訴人就醫過程與經驗法則有違,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核已就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指摘,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合法。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曾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傳喚上訴人配偶陳添丁為證人,惟原審非但未能傳喚通知到場,更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審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㈡原審判決另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曾與醫師接觸,致使影響函文結果,該醫師回函不足採信,然實情為上訴人於原審閱卷後,始知悉敏盛醫院 蘇先河 醫師曾於102年1月18日以函文陳稱「現在醫生不能禁止病患就診,因為病人會去告衛生局,說醫生沒有醫德,難做。」故上訴人配偶遂於102年1月21日要求蘇先河醫師「對法院如果來查詢的話,要請你依照病歷據實回答,不要作不實回答,這樣對你,對我們都不好」,詎蘇先河醫師竟於102年1月28日再回覆「因原告之夫陳添丁於102年1月21日來我門診出示我回覆之意見,並威脅我不得做對其妻案件不利之意見。」此部分亦經上訴人於102年
2月26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㈡狀,提出證據說明並請求調查蘇先河醫師陳述不實,惟原審判決就此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不予憑採之原因,顯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且比對相關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蘇先河醫師上述證稱之出入,原審不查依此判決,顯有違反論理法則。㈢原審判決理由執與本案保險理賠無關之「上訴人暨其親屬於98年至10
0年發生多次傷害事故…甚而同一日奔波多間醫療院所,原告更有同一日就不同部位之傷害,分別向不同之中醫診所就診之情事,其行為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用以佐證本案有相同情事,然兩者互無因果,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上訴人於本案並無上開情事,僅在敏盛、咏敬中醫診所治療,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且影響判決結果之攻防方法未為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欄內交代不採之原因,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10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66號、19年上字第88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對於當事人勘驗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本有裁量空間,並非當事人一旦為聲請,法院必有調查義務。
五、經查,本件上訴理由雖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具體指摘,惟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傳喚上訴人之配偶陳添丁作證,及原審未就蘇先河醫師陳述不實予以調查部分,依上開說明,本為原審法院證據調查取捨之裁量,況訴外人陳添丁業於原審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當庭陳述其個人之見聞,並載明於筆錄中(見原審卷一第283頁背面),依原審判決理由欄㈡即原審判決第9頁、第10頁所載,亦已論述上訴人所稱事發之概述與上訴人舉證之結果。是原審法院係基於證據取捨結果,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對上訴人聲明之證據認定,自得不為調查。次查,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審論述就醫過程與經驗法則有違部分,亦由原審於判決理由㈡、㈢段詳述認定之依據及其心證,且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上訴人主張及立證,均無足形成意外事故之結論。是上訴人未盡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保險金,駁回上訴人之訴,實已就其如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項心證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論述,經核均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未就人證予以傳喚、敏盛醫院回函內容陳述不實部分未予調查、以及理由中論述本件上訴人就醫過程與經驗法則有違,均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之規定而提起本件上訴,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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