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瑋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瑋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瑋寧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新生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86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自南園二路左轉南園二路86巷往西園路24巷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對向車道適有 廖維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園二路由中園路往新生路方向直行行駛,駛至前開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86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廖維謙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南園二路由中園路往新生路方向直行行駛,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視距、路況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行駛,致何瑋寧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廖維謙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廖維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維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何瑋寧被訴過失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瑋寧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維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脛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壢新醫院於
102年2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以及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直行行駛,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駛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詎其竟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左轉,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是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再者,告訴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非微,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嚴重,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行駛,亦有過失,而被告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