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澤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澤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鄒澤中自民國92年4月間起至98年1月5日止,擔任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國鐵新礸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礸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負有執行社區公共財務之掌管及各種款項之收付,並製作收支明細表等相關文件予以記帳,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附表所示之93年7月間至97年11月間,利用保管新礸社區管委會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且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無人交接、管委會無法運作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於前揭期間內,以錯誤記帳、以多報少、以少報多、未附收據、無單據或簽收文件等方法,將不實財務事項登載於社區財務收支明細表及請款單上,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侵吞入己,合計共侵占81656元(侵占之時間、款項名稱、金額及手法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新礸社區管委會新任主任委員 高泰龍 檢視社區共同基金帳務後發覺有異,經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泰龍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擔任社區財務委員,負責掌理社區管委會共同基金財務之收支及紀錄,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不拘小節,但未侵占款項,關於附表編號1之零用金,支用不足何來侵占,編號2之磁卡價金為實際支出,編號
4、6部分為確實支出,編號7為筆誤,其餘因施工而支出之費用,或無單據或單據已遺失,但有施工無誤,另少部分款項已無印象但願負責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有證人即代表社區清查帳目之 郭育柔 及證人即社區
新任副主任委員 邱淑真 分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憑,復有證人即本案清查帳目明細製作人 周菁華 及證人即參與對帳之 葉芳薇 分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可稽,並有存摺節本、月收支明細表、疑問帳務明細表、社區財務收支明細表、日報表、請款單、簽到單、移交清冊、收據、存戶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依前開證人郭育柔、邱淑真、周菁華
、葉芳薇之證詞,本案被告任職期間有疑問之帳目經清查後,即交給被告表示意見,惟被告推拖不為直至偵查時始在檢查官面前勉為同意核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77號卷第20至22頁),迄本院審理時被告始就被訴侵占部分以前詞為辯,經審酌被告辯詞,除空言抗辯支出為事實外,並無法提出單據、發票、收據或其他款項經手人簽收之文件,或推稱為筆誤後又無法對筆誤一事為合理說明,甚至諉稱已無印象云云,凡此均顯不可採;況被告於偵查時已自承其當時因無業,確實有挪用一些錢,用於私人用途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2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1年臺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93年
7月間起至97年11月間,以一持續犯意侵占社區管委會之款項,顯見被告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其乃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持續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侵占社區公共基金,辜負社區住戶對渠之信賴,應受非難,惟念渠平日素行尚佳,雖有辯解然尚知悔悟,並審酌渠侵占金額、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社區住戶達成調解並償還金額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憑,並經被害住戶代表郭育柔於審理時當庭敘明願原諒被告,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有管委會之書函可據(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判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215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