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號、二五一○),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街友人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埤口路之交岔路口前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晴天晨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 劉黃罔市 在前方由北往南行走而未減速慢行,貿然撞及行人劉黃罔市,致劉黃罔市因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警方於同日凌晨六時十一分許,以酒精濃度測定器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三○毫克。甲○○於肇事後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警員 黃俊發 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劉黃罔市之孫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劉重利 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劉黃罔市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足憑。且觀諸上開驗斷書所示,被害人既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小客車碰撞被害人時,被害人應係自北往南行走,而在身體左側與被告小客車撞擊甚明。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因酒後駕車而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橫越道路,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至為明顯,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一點三毫克,則被告於駕車時應達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之程度(參照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又呼氣中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點八五至一點五毫克,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此有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一紙在卷可按。再參以被告遭查獲時有多話,且走路不穩定之情事,亦經證人 賴坤杉 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可憑,足見被告於前述時地駕車,其知覺、反應之能力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而應負本件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俊發結證在卷,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固非輕微,且身為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警員,竟知法犯法,理應嚴加苛責,惟無不良素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肇事後即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參照卷附之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偶因過失罹犯本件上開二罪,犯後已深知悔悟,經受本件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