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六三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五十五公里超速行駛,不慎撞及前方由 吳榮河 所駕駛之MBR-四六六號重機車,致吳榮河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左側手挫傷等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所以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坦誠不諱、告訴人吳榮河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害人吳榮河自外側車道突然左轉,要插進伊行駛之內側車道,擦撞到伊所駕駛之前開貨車,伊不及閃避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隊員警旋即針對上開前開貨車、機車之車損情形拍照存證,依卷附車損照片所示,被告甲○○所駕駛貨車之擦撞痕跡係位於前端保險桿右側及右側車頭部位,而被害人吳榮河機車之擦撞痕跡位於左側車頭,復據被害人於警訊時指稱:「我騎MBR--四六六重機車由林森東路西向東行駛,至林森東路一六三巷口時,我欲左轉入一六三巷內....」,互核與被告所辯:當時係被害人由外側車道左轉入內側車道等語相符,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被害人左轉所致,應堪認定。
(二)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之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警繪現場圖所載,前開肇事路段中間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是被告應可信賴重型機車不會在前開肇事路段突然自其右側左轉,又依前開警繪現場圖所記,案發現場內車道及外側車道路寬均僅約二、三公尺,以最低時速十公里估量之,即以不及三秒之時間內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害人騎乘機車突然自外側車道進入內車道之狀況,對被告言誠屬突然,實為認被告有充分時間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
(三)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除超速有違規定外,並無肇事因素,覆議理由並認:「由兩車車損部位可知吳車(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應與江車(指被告所駕貨車)相距甚近情況下左轉,致江車無法預防,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九0八六一號函復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三六號函、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0二三六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
(四)綜上,被告超速行駛於內車道,雖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關於速限之規定,但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因被害人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突然左轉欲駛入被告所遵行之車道內,肇致本件車禍,已如前述,故縱使被告於時速限制內行駛,亦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從遽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之刑責。
四、綜據上述,依卷內資料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甲○○確有前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子虛,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之前揭法條、判例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廖政勝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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