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異議人甲○○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雲林監理站右列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0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雲監五違車字第七二-二六八七號、第七二-二六八八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異議人在部隊服役,並未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伊因當兵往來住處與斗六火車站間,在入伍當兵後即將機車放在 于國棟 位於斗六火車站附近之住處,借予于國棟使用,本件伊收到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後,有向于國棟表明機車並非伊騎用,于國棟及其姊于 旻辰 有表示他們會處理,伊因人在部隊,所以也未至監理站報告並說明機車非伊騎用,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是寄給于國棟,異議狀亦為 于旻辰 代伊書寫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座人均應戴安全帽;又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五百元罰鍰,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逃逸,而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同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是有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則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一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二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第三項)。依照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當指裁罰機關應確定肇致違規事由之人,進而確認受罰主體,而非指受罰主體之轉嫁處罰,致擴大處罰範圍,如此,始符合行政罰法有責者受罰之公平理念。該項確認受罰主體之行政作為,應由舉發違規及裁決機關作實質調查認定,除非法有明文,尚不得以受舉發人未到案說明,即推定受舉發人即為肇致違規之人。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明文:「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者,公路主管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乃揭示被舉發人於指定期限不到案者,裁決機關可不待被舉發人之到案說明,即可逕行裁決之權利,並未課予被舉發人到案說明之義務,亦即,被舉發人未到案說明,不能認為被舉發人對於違規事由即有可受歸責之處,而認定其為受罰對象。再綜觀交通處罰相關法令,亦均未有未到案說明者即推定為違規者之相關規定。從而,裁決機關不能以受逕行舉發違規之車輛所有人逾期未到案說明駕駛人為何人,即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認定車輛所有人即為車輛駕駛人,而對之處罰。至於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七五號解釋文認為:「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乃係闡明行為人之責任條件,在行為人尚未究明之前,並無論究責任條件之餘地,即上開解釋文之意旨係在推定行為人之過失,並非推定何人為行為人,法院自不得以該解釋文邏輯,推斷受處罰之車輛所有人,有舉證證明自己非駕駛人之義務,否則應受推定其為駕駛人之不利益。
四、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一名年輕男士騎乘車號000-000號、光陽白色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往斗六市區行駛,沒有戴安全帽,又闖了警民路交岔路口紅燈,經警鳴笛制止,但不被理會,該騎士○○○鎮○路○○路口紅燈,經警記住車號後逕行舉發等情,為證人 林鑫利 即舉發違規員警到庭證稱明確,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二紙、林鑫利所繪製之現場圖等書證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入伍服役之際,為來往斗六市火車站與住家之便,而將上開機車寄放於于國棟雲林縣斗六市○○街四五之十二號位於火車站後面之住處,於其在營服役時借予于國棟使用,上開違規時地,異議人在軍中服役並未放假,亦未返家,而未使用該車等事實,為異議人陳稱詳實,並為證人于國棟、于旻辰證稱無疑,復有陸軍裝甲五八六旅砲兵營第三連連長函覆本院之切結書、異議人休請假紀錄卡一紙在卷可參。又異議人於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在舉發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於放假期日持該舉發單詢問于國棟怎麼回事,于國棟、于旻辰均向異議人表明伊等會處理該舉發單,並於收下舉發單後,由于旻辰於應到案日期前持至公路局雲林監理站詢問承辦人員未騎車怎會收到舉發單,承辦人員即要于旻辰寫申訴書,申訴書上並寫明于國棟地址,之後公路局之裁決書即寄給于國棟,並未交給異議人,于旻辰即代為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當時異議人均在部隊中等事實,為異議人、證人于國棟、于旻辰陳稱一致,並有裁決書二份、掛號回證一份在卷可憑。另外,證人林鑫利並無法指證上開違規駕駛者之其他特徵,或提供任何現場見聞之紀錄,以供調查是否駕駛人是否即為異議人,從而本件舉發單位所指時地,異議人並未駕駛上開機車甚明,且上開時地駕駛者之闖紅燈、未戴安全帽、不服取締等事由,亦非異議人即機車所有人對車輛之保養等有何問題導致違規,當與異議人毫無干係。況事後異議人在部隊服役,上開罰單因于國棟、于旻辰之答應處理而交予于旻辰姊弟,異議人並非對之不聞不問。再者,異議人既然無義務舉證證明究係何人在舉發單所指時地違規駕駛,從而本件駕駛人之違規事由,並無歸責異議人之餘地,應可斷定。至於究竟是誰駕駛機車違規,本應由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調查審認,原處分機關不查,徒以「爾後類此違規情形者,倘違規人不服攔截稽查逃逸者,舉發單位將無法依逕行舉發加以告發取締車輛所有人,則不服稽查逃逸情形(甚或肇事逃逸),將大行其道,其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及交通混亂情形,絕非大家所樂於見到,亦非全民之福」云云(見抗告狀),執意要處罰異議人,不僅忽視公共秩序之遵守,首賴人民對公權力之信服與尊重,而人民對公權力信服的原因之一,是裁決機關應有實事求是之服務態度,其次,處分機關之裁決依據亦不符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之法規意旨,亦即,逕行舉發在無其他輔助工具下,乃盡憑舉發人員之現場目視為唯一證據,該項證據內容,自應詳細說明任何目視可得辨明違規者之資料,裁決機關並應同時參酌申訴人之說詞內容,妥為調查,作出正確有效之判斷。更遑論上開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要求處罰機關仍必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檢視該條文之構成事實是否存在,才得以處罰所有人,而非對該條文視若無睹,一概處罰所有人,便宜行事。則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之情況下,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法院應就聲明異議之有無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為裁判,並無替代上開機關查明誰才是真正駕駛人之義務,亦無在受處分人之外,另自為裁定某人應受如何處罰之職權(此涉及受處分人之申訴權利及異議權利)。是本件裁決處分,因異議人並非駕駛人,亦無可受歸責之處,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一千四百元罰鍰(合計五千元),是有違誤,聲明異議人認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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