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О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第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行「土地工廠」改為「向 林居福 租賃使用該址土地上之廠房,而以該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侵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之危險性,然因失火而致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責之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毀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內所住之人有焚斃可能,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自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本案情形,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七四四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係牽連犯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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