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均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甲○○、乙○○見庚○○善良可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同往嘉義縣○○鎮○○里○○路三三一之一號「巨蛋便利商店」,進入該店櫃台前佯裝向該商店之店員庚○○購買玉山高梁酒,使庚○○不疑有他而將置於酒櫃上之玉山高梁酒取下後,即以三人即將去當兵為由,要求庚○○請客,不要收取酒錢,庚○○答以僅係受僱之店員而拒絕,雙方發生爭執,丙○○思及與庚○○在國中同學時期,曾有諸多恩怨與不快,憤而臨時起意毆打庚○○,致庚○○受有頭部聶枕部抽痛、眩暈、嘔心,右膝關節不良於行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庚○○撤回告訴),經甲○○之勸阻,丙○○事後亦生悔意而向庚○○道歉,丙○○、甲○○、乙○○三人又自行拿取礦泉水二瓶放置於收銀櫃檯前,丙○○取出新台幣一千元放置於櫃檯上,連同前所放置之玉山高梁酒一瓶,詢問庚○○「要不要錢?」,庚○○心生畏懼,因恐再發生糾紛而答應請客,甲○○即取回該一千元,三人取得玉山高梁酒一瓶及礦泉水二瓶狂飲後,食髓知味,復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至上開商店,甲○○又恐嚇稱:「這組酒要不要錢?」云云,庚○○見三人皆帶有酒意,恐再遭傷害而心生畏懼,丙○○、甲○○、乙○○三人即又取走玉山高梁酒一瓶及礦泉水二瓶,甲○○嗣後將之前取回之一千元丟置在商店門口牆角。嗣經警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街○○號查獲,並扣得玉山高梁洒二瓶(其中空瓶乙瓶)及礦泉水四瓶(其中空瓶二瓶)。
二、案經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張永豐 、甲○○、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三人之供述情節一致,核與告訴人庚○○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警員己○○、警員丁○○、警員戊○○、便利商店老闆蔡鳳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且有博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扣押書、贓物領據、錄影帶附於警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復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其物,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為構成要件;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衹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查刑法上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要旨在案可憑。
三、查被告丙○○、甲○○、乙○○二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告訴人先後將商店所有之玉山高梁洒二瓶及礦泉水四瓶交付,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按被害人庚○○係因曾遭被告丙○○毆打,而主觀上心生畏懼,致應允被告等人不付款取走高梁洒及礦泉水,客觀上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喪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顯不相當,公訴意旨未斟酌於此,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乙○○三人係因年輕氣盛,一時思慮不周,因而犯下本案,犯罪動機尚有可憫之處,且犯罪所得僅玉山高梁洒二瓶及礦泉水四瓶,犯罪所得甚微,事後亦曾丟擲一千元欲補償被害人庚○○,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於本案審理中亦深表悔悟,勇於認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再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均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