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О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晨零時三十分許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酒後駕車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十四時十二分許,經警測試吐氣之酒精度濃度為一點二八MG/L,此有測試表一紙在卷可佐。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一‧二八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二六八.八MG/一00ML至二九
四.四MG/一00ML間。再者,依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中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單位為MG/DL)一百五至三百時,會有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頭暈、思想錯亂、口語不清狀態,本件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高達二六八.八MG/一00ML至二九四.四MG/一00ML間,依上揭所示,已嚴重其身體協調功能,復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識觀察紀錄表,被告甲○○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