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名︰
住雲林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原告即以古坑郵局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H0000000號、H0000000號),面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予被告,並約定借用二年。因兩造係兄弟關係,即無另立借據或其他字據等相關文件可資佐證,詎屆期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被告即否認收到二紙支票款項。經原告向郵局申請該二紙支票兌領人影本,足以證明確係由被告兌領無誤,迭經原告催討歸還該筆款項,被告即藉故拖延,拒不償還。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由被告兌領,且兄弟間偶而借貸,均須字據,親情何在?無異形同陌生人。
㈡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 賴朝旭 購買坐落在雲林縣○○鄉○○○段
五○四之一七地號房地一筆(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有協議書為證,其上載明︰以新臺幣二百六十萬元承購,被告亦在其上署名,且原告即依協議書內容,支付價金如附表二所示郵政匯票共計二百六十萬元予賴 林玉女
㈢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而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以二百六十萬元向賴朝旭購買上開房地,顯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事,與原告向賴朝旭購買房地之事無關。且原先係賴朝旭要借錢給被告,但沒借他,遂要求伊將一百萬元借予被告。且系爭房地於八十五年間,也不值五百萬元。渠為系爭房地之過戶,另外支出十萬元之相關費用,並未包括在買賣價金二百六十萬元內。父母在過去四年間均由伊照顧,其餘兄弟均不輪流奉養,去年底,父親跌倒,也是伊將父親背回照顧十一日。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二紙、如附表二所示郵政匯票六紙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乙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楊賴牙陳進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欠借款一百萬元並非事實。被告確曾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二紙,並由被告持之兌領,但此款項乃原告購買其母代為處理其兄賴朝旭所有即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房地,所移轉價款之一,並非如原告所言屬借款性質,其過程有父母親及其他兄姊可證。
㈡系爭房地為原告現住之邊間二層樓透天厝,八十五年間,該房地市價約值五百
萬,為考量該房地業經原告經營中藥事業已八載有餘,經父母及諸兄弟磋商後,由大哥 賴朝慶 提議以低於市價之三百六十萬元售予原告,孰料,原告提出該房地為家母所買,伊要分一份,並說二哥 賴朝賢 早年在外經商,不得分享外,其餘四兄弟均分,即三百六十萬元分成四份,每人九十萬元,加上辦理房地過戶之相關費用計約一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須從買賣價金中扣除。惟房地所有人三哥賴朝旭言明,如原告主張房屋價款須扣除一百萬元,此一百萬元應用以照顧排行第四之被告,因被告於兄弟中經濟能力最差,且尚須繳付房屋貸款,原告亦當場允諾。三哥賴朝旭即當父母、諸兄弟面前詢問被告︰一百萬元由原告交付價金三百六十萬元後,再由其中支付予被告;或由原告直接給付予被告等語,被告選擇由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之方式,此為該筆房地買賣價款協議書中價金二百六十萬元之由來,有父母及諸兄弟可證。
㈢系爭一百萬元係簽訂協議書前,由原告交付予渠,渠不曾向原告借錢,亦未曾向賴朝旭借錢,原告欲購買系爭房地錢,曾要陳進賢找渠向賴朝旭溝通多次。
父母並非全由原告照顧,原告僅於父親跌倒時,照顧十一日而已。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賴朝旭、賴朝賢。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賴林玉女 、賴朝慶。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即以如附表一所示郵局支票交予被告,並約定借用二年。因兩造係兄弟關係,即無另立借據或其他字據等相關文件,詎屆期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未果;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賴朝旭購買系爭房地,曾簽立協議書,其上載明︰以新臺幣二百六十萬元承購,被告亦在其上署名,且原告亦依協議書內容,支付價金如附表二所示郵政匯票共計二百六十萬元予賴林玉女,而被告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而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二百六十萬元向賴朝旭購買上開房地,顯然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事,與原告向賴朝旭購買房地之事無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償還此筆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所欠借款一百萬元並非事實。被告確曾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但此款項乃原告購買其母代為處理其兄賴朝旭所有之系爭房地所移轉價款之一,並非如原告所言屬借款性質;系爭房地為原告現住之邊間二層樓透天厝,八十五年間,該房地市價約值五百萬,為考量該房地業經原告經營中藥事業已八載有餘,經父母及諸兄弟磋商後,由大哥賴朝慶提議以低於市價之三百六十萬元售予原告,孰料,原告提出該房地為家母所買,伊要分一份,並說二哥賴朝賢早年在外經商,不得分享外,其餘四兄弟均分,即每人九十萬元,加上辦理房地過戶之相關費用計約一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須從買賣價金中扣除;惟房地所有人三哥賴朝旭言明,如原告主張房屋價款須扣除一百萬元,此一百萬元應用以照顧排行第四之被告,因被告於兄弟中經濟能力最差,且尚須繳付房屋貸款,原告亦當場允諾。三哥賴朝旭即當父母、諸兄弟面前詢問被告︰一百萬元由原告交付價金三百六十萬元後,再由其中支付予被告;或由原告直接給付予被告等語,被告選擇由原告直接交付予被告之方式,此為該筆房地買賣價款協議書中價金二百六十萬元之由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是以,互核上開兩造陳述及其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原告確於八十五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持之向交通部斗六郵局提示兌領無訛等情。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票款,究屬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抑或屬原告向訴外人賴朝旭購買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分。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苟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消費借貸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毋庸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首先就原告右揭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等主張,固
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二紙為證,然此一證據資料,充其量僅為被告確曾收受此一票款之事實而已,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尚難謂被告收受此一款項乃基於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甚明。
㈢其次,就被告收受系爭一百萬元之事實,除兩造外,兩造之父、母及兄弟均知之
甚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且原告係於前揭時間向訴外人即其三哥賴朝旭購買系爭房地,自彼時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及奉養父母親日常生活所簽立之協議書以觀,堪認該紙協議書乃經過兩造及其餘兄弟三人、父母親及其他親戚多次協商斡旋所致之最終結果,並由訴外人即兩造之二哥賴朝賢、三哥賴朝旭及姑姑楊賴牙署名。
四、次查:㈠證人即兩造之二哥賴朝賢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提示系爭兩張支票有何意
見?)我沒有看過這兩張票,當時是我三弟不得已要賣房地給原告,因為原告已將地上物過戶給他自己,那時候是甲○○強行要求賴朝旭將房地賣給他,兄弟之間商量由賴朝旭低價三百六十萬元將房地賣給原告,原告須另行支付一百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生活較為困苦,陳進賢是原告的好朋友,常幫原告找點子賣土地,父母仍健在,父親有點失聰。賣土地時有訂立契約書。當時被告已先拿到一百萬元」等語。
㈡證人即兩造之三哥賴朝旭亦證稱︰「(古坑崁頭厝段五○四之一七土地是否有賣
給原告?)有,當初兄弟先口頭協商,後來才定協議書」、「原告是我最小的弟弟,原告在訂立契約書之前,已給一百萬元給被告,因原告在現有房子經營中藥材已有七、八年,當時他找 賴朝勇 (按︰即被告)及其他兄弟來跟我講,要我賣給他,當時我要求他要好好的照顧我的父母親,我就無條件將房地讓與原告,但是他急於將房地過戶,所以兄弟間商量,要他先拿出一百萬元,當初原告是說要先借一百萬元給被告,但是我們兄弟並沒有答應,這一百萬元是要給被告,當時被告在兄弟間的經濟是最差的,我們才商量,要原告將一百萬元給被告,原告當時也有同意,我大哥當時知道,我父母親也知道」、「我父親去年底摔倒,在原告那裡住了十一天,當時我媽媽也生病,無法照顧我父親,兄弟之間,為了探視父親,發生爭執,以至於兩造間發生不愉快」等語。
㈢證人即兩造之母賴林玉女(即林玉女)到庭證稱︰「(原告為何要開一百萬元的
票給被告?)當初是因為原告向賴朝旭購買房地,同意另外支付一百萬元給被告,本來談好的這筆土地是三百六十萬元,但只支付二百六十萬元給我,另外給付一百萬元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是否另外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等語。
㈣證人即兩造之大哥賴朝慶證稱︰「當時是原告向我的三弟買房子,當初該筆房地
市價約五百萬元,兄弟之間談好房價為三百六十萬元,他共支付二百六十萬元,另外給付一百萬元幫助被告,並非借貸給被告,當初是因為被告剛買房子,要付貸款等經濟上較困難,才幫助被告」等語。
㈤證人即兩造之姑姑楊賴牙到庭證述︰「我不清楚土地買賣的事情,寫協議書時我
有在場,當時是說房地價款是二百六十萬元,寫協議書之前他們兄弟間的協商我沒有參加,另外的一百萬元是他們兄弟自己去處理的,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寫協議書時針對一百萬元,雙方同意不計較,所以未列入協議內容」等語。
㈥職是之故,前開諸位證人均為兩造之骨肉、手足等至親,兩造亦未具體提出有何
證據足資肯認前開諸位證人有何偏頗一方之情形,洵難僅憑原告單方片面否認前開諸位證人證詞之真實,亦未具體指摘前開諸位證人證詞之憑信性有何瑕疵,而遽認前開諸位證人證詞不足採信。綜上,互核前開諸位證人之證詞,應以被告主張為信實,而原告主張系爭一百萬元為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應無理由。
五、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進賢,無非欲證明系爭一百萬元為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而已,然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而認定如上,即無再行訊問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原告主張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定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B書記官蔡哲文~F0~T32┌─────────────────────────────────────────────────┐│附表一(支票)│├─┬───────────┬───────────┬───────────┬───────────┤│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H0000000號│├─┼───────────┼───────────┼───────────┼───────────┤│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五十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H0000000號│└─┴───────────┴───────────┴───────────┴───────────┘~F0~T32┌─────────────────────────────────────────────────┐│附表二(郵政匯票)│├─┬───────────┬───────────┬───────────┬───────────┤│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匯票號碼││號││(新臺幣)│││├─┼───────────┼───────────┼───────────┼───────────┤│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00000000000│├─┼───────────┼───────────┼───────────┼───────────┤│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00000000000│├─┼───────────┼───────────┼───────────┼───────────┤│三│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00000000000│├─┼───────────┼───────────┼───────────┼───────────┤│四│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00000000000│├─┼───────────┼───────────┼───────────┼───────────┤│五│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00000000000│├─┼───────────┼───────────┼───────────┼───────────┤│六│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一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