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認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請人 戴茂松 代理人 戴國昌 相對人 戴瑄伶 (原名 徐雍俞 、 戴雍俞 )代理人 徐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戴茂松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認領相對人戴瑄伶為其女之行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認領調解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次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而認領為單獨行為,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即生親子關係,惟既有事實足認認領人非子女生父者,基於客觀事實主義,自應許其撤銷認領行為。經查,本件聲請人戴茂松主張其於民國81年1月24日認領相對人戴瑄伶,惟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親生女,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雖於81年1月24日認領相對人為女,惟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70條但書規定,請求撤銷其於81年1月24日認領相對人為其女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