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秩易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易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受處分人   張鈺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16日龍警分刑設字第1080015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鈺民易以拘留3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壢秩字第41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
,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
下同)300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
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
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案件,
經本院108年度壢秩字第41號裁處罰鍰3,000元,該裁定業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確定,執行通知單亦於108年6月14
日送達於被移送人等情,有本院108年5月29日桃院祥秩友
108壢秩字第41號函文影本、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
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繳清罰鍰,堪認已符上開易以拘留要
件,則移送機關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
處分人被處罰鍰3,000元,因均未繳納,依上開規定,以90
0元折算一日,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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