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壢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李姵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332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姵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姵璇於民國108年6月22日
1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向民眾強賣環保
袋,員警據報到場查獲,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3款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所規定。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
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
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向民眾強賣環保袋之行為
,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詞、警局照片為據。惟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如果民眾不買,其不會強迫民眾購買,
其會跟民眾說謝謝、掰掰,…警方有勸導其不要於中壢區火
車站及桃園客運周邊叫賣物品,其有離開去別的地方賣,被
查獲當時在推銷環保熄菸袋、鋼珠筆等語,復觀警方提出之
警局照片,僅可得知被移送人全身樣貌,及其販賣之商品樣
式,實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向民眾強賣環保袋之非行。再綜
觀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非行
,自難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是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行為部分,即乏所據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
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