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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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
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底某日13時許,行經南投縣○○鄉○○村○○路○號乙○○住處,見原已遭他人破壞之鐵窗,認有機可趁,即逾越該鐵窗之縫隙進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熱水器、冷氣機各1台、不鏽鋼白鐵片10片、不鏽鋼製鐵門2扇,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攜至南投市金峰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1萬1千元,並花用一空。嗣於99年1月31日14時許,因乙○○返回察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住宅內地上採集菸蒂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煙蒂上之DNA-STR型別鑑定與甲○○另於99年4月1日1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山腳巷70號 陳秋彥 住宅竊盜案件,在現場所遺留之血跡之DNA型別鑑定相同(該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既經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9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4日刑醫字第0990046918號鑑定書1紙。
㈣現場照片10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其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故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之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故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述之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因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
徑賺取所得,以不正方法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取為熱水器、冷氣機各1台、不鏽鋼白鐵片10片、不鏽鋼製鐵門2扇等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