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已於9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慶隆巷29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不詳器具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9年6月22日10時3分許採集取得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接受保護管束之甲○○尿液,繼將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98年度台非字第28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已於9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極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