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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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之VIT-167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2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之人行道上停車,受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機車於上開時、地被拖吊,迄至同年12月仍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經向監理站查詢,始知舉發單寄存於臺南縣山上鄉之山上郵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最低罰緩裁處云云。
三、按人行道,乃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97年7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違規舉發照片1幀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規定以異議人之住所地即臺南縣山上鄉南洲村8鄰南洲190號掛號郵寄無誤,因無人領受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7年7月17日寄存於臺南縣山上郵局,此有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表、舉發機關送達證書在卷足稽。顯見舉發機關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主張未收到郵局信件招領通知書,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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