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郁靜 即 陳冠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8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郁靜即陳冠榮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郁靜即陳冠榮於民國99年12月31日0時5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國光六街路口處時,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47mg/L,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為由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30,000元已於100年1月14日繳納,並已執行駕駛執照禁考1年)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時間係待在新北市三重區家中,並未外出,且異議人未曾到過違規地點處,況系爭機車亦非異議人所有,本件違規之實際汽車駕駛人,並非異議人。又異議人原名為陳冠榮,但數年前已改名為陳郁靜,且身分證件均已更換,異議人未曾遺失身分證件,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舊有資料舉發異議人,實與常理相悖。又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測試記錄單上之簽名,亦與異議人所簽立之簽名不同,均可認定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異議人,顯非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準此,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據上可徵,由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違規事件之屬性使然,本院無法要求舉發機關於一切舉發違規案件均負有提出科學採證證據之義務,因而僅得信賴舉發機關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使其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然並非舉發機關所為之一切舉發均得受此推定,倘舉發機關對違規事實之陳述不明或顯與事理有違,即應認舉證程度不足,而不得逕以裁罰之。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0.47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值0.25mg/L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舉發機關99年12月31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8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㈡次查,本件舉發過程一節,經證人 李炳焜 即本件舉發員警於
100年6月16日到庭證稱: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我是○○○區○○路○段與國光六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我當時看到兩名男子共乘一台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該部機車行駛不穩,所以我們就攔查,在該名男子身上聞到酒味,所以實施酒測,然後就開單舉發。開單當時,違規人沒有出示證件,他說沒有帶證件,我就問他的年籍資料,並用我們的行動Mpolice查詢,經查詢該名男子提供的年籍資料身分證號碼、地址等符合。他當時自述他叫陳冠榮,但我們以身分證查出來的姓名是陳郁靜,我們就詢問他為何如此,他有說他有改過名字,我們還是依酒測結果開單,但罰單的姓名欄有註明陳郁靜(陳冠榮),違規人說他有改名陳冠榮時,我於現場有用電腦查詢,我們現場有用Mpolice查詢到違規人個人資料,名字顯示陳郁靜,機器會顯示戶籍、駕籍、國民身分證影像檔之相片等資料。我們發現只有名字有出入,違規人說他有改名後,我們現場用無線電請警局同事幫忙查詢該名男子的戶籍資料及改名紀錄,查完之後,確認他的名字係陳郁靜,我們再向違規人確認後,違規人現場仍稱他叫陳冠榮,所以我們才在罰單上這樣註明,Mpolice有顯示鈞院卷第30頁的影像照片,我們在現場時,確實有核對違規人與影像照片,我們核對之後,那人的影像是很像電腦上的照片,所以我們認為是相符,才開單舉發。而罰單上的「陳冠榮」之簽名,係違規人親自簽名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5、36頁),並庭呈Mpolice的查詢紀錄及相關影像檔及身份資料、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6頁)。惟本院要求證人李炳焜指認到庭之異議人與當天違規人是否同一人時,證人李炳焜當庭表示已無印象而無法明確指認。本院又於100年7月26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李炳焜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發現影像中的違規人身高較請違規人測試酒測之舉發員警高,身材標準,髮型為平頭,臉形較屬蛋形臉,臉頰下方稍瘦,下巴較尖,操台語口音,有鄉土腔調等情。以此當庭比較異議人之身形,畫面中的違規人體格應該較異議人標準,異議人臉形較為胖、方,且異議人多半使用國語口音,縱使用台語發言,其口音與光碟中違規人之口音亦不相同。故本件違規時之實際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乙節,要非無疑。
㈢又本院向中華郵政、彰化銀行調取異議人之開戶資料,經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以100年7月6日重營字第1001800518號函檢附異議人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正本到院(本院卷第80、81頁),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以100年7月7日(100)彰南重字第1001359號函檢附異議人之開戶申請書等件之原本到院(本院卷第86至88頁),本院檢附該文件連同異議人所提出其一般生活之記錄手札(本院卷第55至58頁),以及異議人當庭連續書寫多次之異議人舊姓名陳冠榮筆跡(本院卷第37頁)等件,與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酒測紀錄紙之簽名,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識。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0年8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000465030號鑑定書回覆本院,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舉發通知單及酒測單之「陳冠榮」簽名筆跡)與乙類筆跡(即異議人當庭書寫之簽名、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本之筆跡),兩者筆跡間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書寫習慣亦不相同等情,顯見此二筆跡確為不同人所簽立之事實無訛。
㈣末查,系爭機車目前所有人 李雅玲 於100年7月26日到庭證稱
:我有一部車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係於
100年2月底去永康忠孝路的建銘機車行買的,行照的補照日係100年2月21日,大概就是買賣的前後日子,該部車係0手車,我聽機車行老闆說這部車原本有出售,但是買受人貸款繳不出來,所以機車行又收回去。這部機車不是該建銘機車行出售,而係建銘機車行的同行託他代為詢問是否有人要買受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而該託售之機車行經證人李雅玲陳報為臺南市○○區○○街之上新機車行,此亦有證人李雅玲之陳報資料可參。另經證人 曾建銘 即建銘機車行之負責人於100年8月25日到院證稱:系爭機車是大約於今年農曆過年以後,由上新機車行之業務 郭厚志 騎來其店裡託售等語。另二名證人郭厚志及 周崇安 ,即上新機車行之業務與負責人,其亦於同日到庭為證,其中證人郭厚志證述:我是在上新機車行擔任業務,辦理貸款業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開始就是上新機車行所有,是一個「 陳家榮 」向我們借貸的。一開始這部車是陳家榮跟一個 陳群明 向我們租賃,而把車牌掛在上新機車行名下。簽立契約的時間大概是去年,我不敢確定,要看合約書。該車簽約後,就由陳家榮他們將車牽走,他們一個買、一個保證,我知道車子是他們牽走,至於確實是誰來牽車我不清楚,而他們兩人是透過「新東南機車行」介紹來找我們租賃的,該車行○○○區○○路。後來因為他們都沒有繳租金,所以我們就先催繳,我們用電話還有找地址、寄存證信函催繳無著,後來監理站寄通知我們說這部車有酒駕,叫我們先去繳款領車。系爭機車領回後,就是賣給李雅玲,沒有再賣給其他人或是給其他人使用,至於何時領回,我只知道大概今年,確實時間要回去查查看等語。另證人周崇安證述:系爭機車有無出售或出租給誰的事情,我都不記得,因為我都是委託在庭的郭厚志處理。且系爭車輛後來有出租給陳家榮,以及該車後來都沒有繳錢,這事情我都不知道,因為都是他們在處理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有酒駕罰單要罰三萬元,郭厚志問我要不要去繳納,那台車價值超過三萬元,所以我就要他們去繳錢領車,我有請店裡面的會計小姐寄存證信函給租用這部車的人,限期他們來繳清罰單及車款後才能領車。後來租用人也沒有來領車,他們超過我們所限的時間都沒有來處理之後,我們就把車賣掉了,至於賣給誰要問業務郭厚志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35至138頁)。再者,上新機車行將系爭機車先前出租予陳家榮一情,業自郭厚志提出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及陳家榮、陳群明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可知系爭機車於99年10月19日租賃予陳家榮使用乙節,已堪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違規既無證據足供認定於前述時、地,異議
人確為系爭機車之實際駕駛人,且異議人於違規時並無使用系爭機車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貿然以異議有上揭違規行為加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