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彰簡字第72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關係。渠等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並拉扯告訴人甲○○之臉部及身體,致告訴人甲○○受有左腕挫傷瘀青及抓傷、左臉表淺損傷併紅腫等傷害,認為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所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乙○○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28號卷第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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