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7號
97年度訴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八、二0五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拘役十五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再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在彰化縣 員林 鎮員林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六時十八分許,因其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四日,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同仁村和富巷十四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於同年月五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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