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80號原告甲○○被告丙○○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間結婚,夫妻間感情尚屬融洽,本待百年好合,詎被告竟於92年8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遍尋不著,被告行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據證人即原告父
親乙○○證述:伊自92年起與原告住在一起,住在一起時,被告已不在家中,被告不告而別,三、四年前被告曾返家一次,伊詢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什麼都沒說,約二十分鐘後被告即離開等語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2
年8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