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告訴人甲○○之乾妹 吳雅鈴 而與告訴人爭風吃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被告因知悉吳雅鈴前往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告訴人之住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夥同某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與告訴人甲○○、吳雅鈴相約並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與仁化路口附近之諾貝爾書局前面談判。被告及某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告訴人,即共同持木棍(未扣案)毆打其背部及腰部,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膝及背部挫擦傷、右踝挫扭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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