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育慧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祥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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