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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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六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林秀鳳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曹文誠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四、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中間直行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金城一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金城一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光復路口因紅燈暫停,遇綠燈亮起即貿然自中間直行車道右轉,撞擊在其同向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行駛欲直行由訴外人 范怡君 騎乘之重型機車,其後附載原告乙○○,致機車前輪撞擊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輪部位,以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挫傷、頸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㈡原告受傷後,在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費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現尚未痊癒仍繼
續治療中。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八萬元,合計請求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係在高中就讀之學生,因為受傷必須做復建而休學一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之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為高速公路之收費員,月薪三萬餘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法院依法判決。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四、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中間直行車道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金城一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金城一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光復路口因紅燈暫停,遇綠燈亮起即貿然自中間直行車道右轉,撞擊在被告同向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行駛欲直行由訴外人范怡君騎乘後面附載原告之重型機車,致機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挫傷、頸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院之醫療費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交上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卷證查明屬實。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二、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道路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或右轉車道,及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刑事案件審理時經送鑑定結果,亦認為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范怡君駕駛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未戴安全帽及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九一0六五四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前揭刑事卷可參,據此,被告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生傷害之結果,二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三、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㈠醫療費一萬七千三百六十元部分:
原告在加計時計算錯誤,總數應為一七、二六○元非一七、三六○元,合先敘明。其中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之金額合計亦有誤,應為二、七五七元(393+
1312+462+100+140+50+50+100+50+50+50=2757)非三○四○元。其餘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一萬六千九百七十七元(11790+2757+1650+680+100=16977),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二十八萬元:
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係高中在學學生,因受傷必須休學一年做復建,被告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為高速公路之收費員,月薪三萬餘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二十八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未戴用安全帽以致頭部受傷併腦震盪,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爰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十分之三。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五萬一千八
百八十四元(16977+200000=000000000000×0.7=1518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游婷麟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李明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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