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 陳述 略稱:原告所有CT-8227號自小客車及放置於車內之支票票號AK0000000發票
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面額四十五萬元,付款人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一張,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六時許,在台北市中山足球場附近遭案外人「 陳蠅介 」竊走,該支票交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持往台銀新竹分行,以變造「 李偉弘 」名義開立綜合存款帳戶兌現存於帳戶內,被告隨即以取款憑條領取帳戶內四十三萬五千元得逞,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再以「李偉弘」名義欲領剩餘項時,遭該報警查獲而未遂。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訴緝字第二七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上訴由本院駁回上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援用刑事訴訟證據。
乙、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贓物進而以偽造文書方式向台銀新竹分行冒名開戶兌現支票進而詐領存款等情業經本院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可稽。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本金四十五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六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前段)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六款、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