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假釋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執聲字第八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因假釋中,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新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將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則新刑法施行後,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時,不得逾二十年。經比較新舊刑法,以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三罪,其所處之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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