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連續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為臺灣澎湖監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澎湖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一份附卷可參。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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