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三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陳承然 :台北市○○街○○巷1反訴代理人辛武律師被告乙○○
樓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12252號信箱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反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甲○○反訴狀所載反訴意旨,係反訴被告乙○○犯有誣告罪嫌。惟按刑事自訴案件之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者,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即當事人之易位,反訴被告必須為自訴原告,如自訴案內被告對於案外第三人提起反訴,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係,與反訴性質不合。又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者,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卷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一號自訴詐欺案件審理時提起反訴,該案自訴狀及第一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均明確記載自訴人為 張叢義君 ,乙○○僅為送達代收人,縱該自訴案件上訴時,上訴狀當事人欄將乙○○一併列為上訴人,惟乙○○既非上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無於上訴時列為上訴人之餘地。另上訴人所提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判決,因與本案無涉,尤與反訴提起之要件不合。再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提起反訴,有該起訴狀上收文章可稽,第一審法院因上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為補正,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且此程序係屬應先行審查事項,與上訴人對非自訴人提起反訴之不合法,核屬二事,難謂有何矛盾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五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情形,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反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從實體上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程序上諭知反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第三審上訴程序,上訴意旨指乙○○另犯偽造文書罪嫌,並提出如上訴狀所附六項證據,均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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